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佑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冠佑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柏霖 騎乘腳踏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曾冠佑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冠佑竟疏未注意建興路118巷之路面標繪「停」字,而未禮讓建興路之來車先行,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黃柏霖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黃柏霖受有上唇撕裂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柏霖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冠佑明知其與黃柏霖發生擦撞使黃柏霖受有前開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真實聯絡方式,而向黃柏霖自稱為「陳」先生,並留下友人「 陳威豪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黃柏霖以藏匿身分後,而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路人拍攝之車牌號碼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警偵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11至12頁)、肇事逃逸機車照片(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17歲車禍後出現精神症狀干擾(情緒不穩、自語、幻聽),陸續於他院就醫。而依其精神症狀之時序性,以及明顯之認知功能減損,無法長期從事足以自給之穩定工作,故長期的精神科診斷應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DSM-
5代碼:294.10)。依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偵訊時之之答覆「我以為留對方找不到我的聯絡方式,這樣我就沒事了」及鑑定時多次表示是對方的錯誤。綜上判斷,被告之認知障礙症乃慢性精神病,於案發時應有受其影響而減損其辨識行為後反應的認知功能,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功能應有受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而有降低,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至71頁)。本件被告既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標誌禮讓行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柏霖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黃柏霖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和解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5、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