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國鈞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國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57號│偵字第542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580號│245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6年12月2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580號│3446號│││├────┼────────┼────────┼────────┤││判決│105年10月24日│107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189號(│執字第1401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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