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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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維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粉末壹盒(毛重拾肆點肆伍公克)、殘渣袋壹包、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維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3日20、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76A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維亨另案涉販賣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警於107年2月5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維亨及 陳雅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76A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粉末1盒(毛重14、45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渣袋、夾鏈袋各1包、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支、子彈10顆、藥錠1包、藥錠9顆及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4日(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0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共6罪)、7月、8月、9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日(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
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14.4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院107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為被告另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物;扣案之藥錠1包、藥錠9顆及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據被告供稱與其所涉犯行無關(見警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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