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黃鳳霖 之父住宅旁,攀爬水泥磚牆而進入黃鳳霖放置不銹鋼螺絲、螺帽等物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黃鳳霖所有之3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隨即以機車載運至林園區港埔加油站附近,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男子得款420元。嗣黃鳳霖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至5頁)、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4至3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居住者之財產安全外,兼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防免於竊盜過程中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因此行為人侵入倉庫範圍行竊,是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尤應緊扣上開保護法益,視其倉庫與住家部分是否可資區隔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倘倉庫與住家間範圍重疊或無明顯區隔,可輕易往來二者之間,則於侵入倉庫範圍行竊,因隨時可進入住家領域,難認無妨害居住安寧之情,自該當該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事由。惟若倉庫與住家間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以資區隔,自倉庫無從輕易進入住家領域,則單純侵入倉庫範圍行竊,尚不足認對住家之居住安寧有何影響,自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查告訴人之父親、姊姊係居住於上址倉庫旁住宅乙情,固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惟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倉庫與住宅間,設有牆垣及門扇,門扇上並設有門鎖(見偵卷第32頁),可見住宅部分因有牆垣、門扇而可資區隔,不能輕易由倉庫往來,被告雖於倉庫行竊,是否對住宅領域之居住安寧致生影響,已非無疑問,尚難遽以告訴人之父親、姊姊居住在本案倉庫旁住宅之事實,即認倉庫之範圍亦屬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攀爬踰越水泥磚牆(即已拆除魚塭剩餘之池壁)之方式進入倉庫,已使該水泥磚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未敘及被告犯竊盜罪而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竊得之物已遭變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經變賣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2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此變賣得款420元為其犯罪所得(即3萬顆不銹鋼螺絲、螺帽)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