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告 顏陳笑
陳桂竹 薛陳來 陳月娥 陳明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 陳笑前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7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3,739元本息。嗣被告顏陳笑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文珍 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共5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2下合稱三民區不動產;附表編號3、4、5下合稱將軍區不動產),被告均為繼承人,詎被告顏陳笑恐因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被告間遂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陳明達繼承三民區不動產,被告陳桂竹繼承將軍區不動產,等同被告顏陳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明達、陳桂竹,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明達應將106年8月2日就三民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桂竹應將106年8月2日就將軍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明達與陳桂竹為子,其他被告為女,被告陳明達及陳桂竹分家時,因陳文珍係與被告陳明達同住且受被告陳明達扶養,故陳文珍前已表示欲贈與三民區不動產予被告陳明達,因贈與稅過高,與被告協議待其身故後再辦理,被告陳桂竹、薛陳來、陳月娥、顏陳笑均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另將軍區不動產,被告間因有出售計畫,若均為繼承登記,將來出售時代書費用較高,故協議登記在被告陳桂竹名下,價金由所有繼承人均分,被告顏陳笑非無償放棄其繼承權利,亦無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顏陳笑先結婚時,該時陳文珍給予800,000元,其他手足婚嫁時無法提供同等金額,此部分應歸扣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均抗辯陳文珍因受被告陳明達之照料,於生前就三民區
不動產規劃由被告陳明達取得,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其餘被告未與陳文珍同住,能給予陳文珍之照顧陪伴有限,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繼承人或晚輩子孫之情況所在多有,況除被告顏陳笑外、被告陳桂竹、薛陳來、陳月娥亦同為陳文珍之繼承人,就三民區不動產同有應繼分,若非因被告陳明達對陳文珍之照護,自不會同意履行陳文珍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將三民區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明達獨自繼承,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被告陳明達取得三民區不動產係出被告完成陳文珍死因贈與之意思而來,被告繼受陳文珍因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難謂被告顏陳笑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將軍區不動產非無償行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觀諸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可見其上已明確記載將軍區不動產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被告均得取得5分之1價金等語,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陳桂竹僅係登記之人,被告顏陳笑仍享有其繼承權利,實質上被告陳桂竹非無償取得將軍區不動產全部。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陳明達塗銷三民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桂竹塗銷將軍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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