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被告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起迄同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
批,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混凝土送交被告指定之「滿月圓」工地。詎被告僅支付元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迄五月份止之貨款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則在原告以發票及請款單寄交被告後,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由訴外人裕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清償。詎該二紙支票屆期,被告以電話表示,要求暫緩提示,然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從此避匿無蹤。按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在被告所交付之裕祥公司之支票遭退票下,原告自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不否認曾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貨款予原告,惟否認曾收受八十七年二月至
五月份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否認收受系爭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迄五月份止之統一發票四紙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鈞院提示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予被告
時,陳稱:「是他們(指原告)開的發票,我們只收到壹張,是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這一張,我們已開票付款,有兌現。其他四張,我都沒有收到。」,然查,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四六六九三號函說明:系爭八十七年二月份及三月份金額分別為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二紙,經被告持以向該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當期之營業稅。故足證被告所稱其未曾收受系爭四紙統一發票之陳,明顯與事實不符。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庭訊時,法院提示前開函件予被告後,被告仍辯稱彼等未見過系爭統一發票四紙,亦證被告賴帳拒絕給付之意圖明顯。
⒉系爭八十七年一月起迄同年五月止之貨物,原告皆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滿月圓」工地,先後由工地之監工人員 賴興保林清方 等所簽收。茲因被告係訂購預拌之混凝土,無非為建物或地上物「灌漿」所需,是以其「送貨數量」會因該次建物或地上物所欲灌漿體積之大小而有不同,且送貨之時間,在避免混凝土硬化下,亦會因所需數量之多少而增減,除非該次欲灌漿之數量非常少,否則給付之慣例上,絕不可能將所有貨品一次送達。也因送達時間甚長,及立即施工之需要,是以收貨人員一向為工地之監工或施作人員。
以八十七年元月份所送貨品數量為例,原告分別於如下時間送達:
⑴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貨三十立方米,原告分別於當日七時五十八分、八
時三十七分、九時四十五分及十二時三分出發,各以車次先後交付七立方米、九立方米、七立方米及七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故總計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前後歷時達五小時以上)。
⑵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貨二十七點五立方米,原告分別於當日十一時五十
九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五十六分出發,各以車次先後交付九立方米、九立方米、九點五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同上,故總計為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前後歷時達四小時)。
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送貨二十九點五立方米,原告分別於當日九時十八
分、十時十六分、十一時三十八分及十三時五十七分出發,各以車次先後交付九立方米、九立方米、九立方米及二點五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同上,故總計為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前後歷時達五小時)。
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送貨二十七立方米,原告分別於當日以三車次,每次交付九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同上,故總計四萬一千一百零七元。
故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總計為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整。同理,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迄五月份止,原告所給付之貨品之數量、單價,暨該月份貨款之總數,皆可由該分類帳上每立方米之單價乘以送貨單上給付之數量,而得該次貨款暨該月貨款之總金額。
㈢因被告並不否認曾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計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然
在原告提出元月份迄五月份「滿月圓」工地送貨單後,則辯稱八十七年元月份係給付其他工地之貨款,而非「滿月圓」工地之貨款,並辯稱未收受二月迄五月之混凝土云云。惟查:
⒈混凝土給付之特性,會因該次所欲灌漿建物之體積大小而有不同。而建物興
建之樓層、面積,在現今建物林立下,顯少有相同之可能。故就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元月份之送貨單所呈簽收之數量,及明細分類帳計算單價後所得元月份之總貨款,計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核與被告所自認其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完全相同下,自難謂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元月份之送貨單係虛偽不實,故足證被告所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確係送交「滿月圓」工地無誤。
⒉次按,清償地非不得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或由雙方以契約訂定之;又向第
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並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迄同年五月止,原告皆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滿月圓」工地,雖簽收人員賴興保及林清方經被告表示非被告之員工,然被告既已交付該「滿月圓」工地八十七年元月份之混凝土貨款,則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嗣再交付同年二月至五月份之貨物予「滿月圓」工地,經現場監工人員賴興保及林清方等人受領,自仍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⒊何況原告所簽發交付系爭八十七年二月份及同年三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並
經被告持以向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營業稅以扣抵之。衡諸常理,被告若未收受該二、三月份之混凝土,其焉能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且縱已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在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依法亦應退還予原告,被告又豈能將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報稅並交付第三人裕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故亦證被告所稱未收受系爭二、三月份之混凝土、亦未收受該二紙統一發票之陳述,皆與事實不符!⒋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迄同年五月止,皆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滿月圓」工地,其中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業經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報稅。換言之,被告多次以其行為向原告表示:該工地為其所承作且該工地施工之人員亦有代被告受領混凝土之權。則原告嗣將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貨物,仍向「滿月圓」工地給付,並交由賴興保等人受領,則在被告從未表示彼等不得再代理受領下,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⒌雖被告以系爭二至五月份之貨款,原告係收受訴外人裕祥公司之支票,故主
張系爭貨物之買賣應存在於裕祥公司與原告之間。惟查,本件買賣契約自始即存在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而原告之所以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無非係因本件之買賣,皆係由被告電話通知交付之內容、時間、數量、及地點暨交付工地等後,再由原告寄發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故原告無法防止被告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以清償貨款。況交易慣例,轉讓第三人之支票,亦非法所不許,故自難以原告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即謂系爭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之間。
證據:提出請款單明細影本乙份、統一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
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送貨單影本一百零四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被告申報營業稅情形。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八十七年元月份之混凝土為被告向原告買受,貨款已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件爭執者為被告應否清償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總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事實上兩造間就系爭之貨款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買受之經過,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出賣於訴外人 施進德 ,被告再向施進德買受,原、被告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將混擬土送交被告指定之「滿月圓」工地,在原告以
發票及請款單交被告後,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由裕祥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清償等情,與事實不合:
⒈被告係向臺北縣政府承包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並未承包施作「滿月圓」工地,原告主張係屬無稽。
⒉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所謂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裕祥
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清償,殊非事實。支票之寄交依情理應有掛號,至少亦應有信封存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苟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交付他人支票,原告何不要求被告背書?在在證明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係向施進德買受,並已付清價款,至於原告與施進德或裕祥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應由原告對之主張或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誠屬無理。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交「滿月圓」工地,由訴外人賴興保、 林清芳
簽收,並稱該二人為現場監工。惟查,被告所有員工並無其人,該二人之簽收,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
⒋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統一發票,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函復被告未提出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該二紙發票上之貨款與被告無關外,八十七年二、三月份之統一發票,雖經被告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惟該發票係由施進德交付被告,因被告係向施進德買受並付清貨款,由施進德交付該二紙發票結訖。發票之開立與交付之對象為稅法之規定,與民法有關買賣存在之認定無關,該二紙發票仍無改變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事實。
⒌被告從未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施進德或裕祥公司,亦不知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所舉之「滿月圓」工地與被告無關;簽收人員賴興保、林清芳並非被告員工,亦未表示授與代理權於該二人,亦不知該二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交付,更無背書,被告向施進德買受並付清貨款,並不知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不能以表見代理之規定令被告重覆負擔系爭款項。
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在建工程明細帳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類所得清冊影本、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五紙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分別陸續成立混
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每次訂貨之混凝土送至被告施作之「滿月圓」工地,當場並有現場人員具領及簽名於送貨單上。被告給付元月份之貨款後,將尚積欠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貨款,交付發票人均為裕祥公司,票載金額分別為九十一萬七千元、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以代清償。該二紙票據到期後,均遭退票。縱如被告所辯,「滿月園」工作非由其施作,簽收混凝土之訴外人賴興保、林清方非該公司之職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迄同年五月止,皆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滿月圓」工地,其中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業經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報稅。換言之,被告多次以其行為向原告表示:該工地為其所承作且該工地施工之人員亦有代被告受領混凝土之權。則原告嗣將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貨物,仍向「滿月圓」工地給付,並交由賴興保等人受領,則在被告從未表示彼等不得再代理受領下,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因其他工地之需而於八十七年元月份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惟
該次混凝土並非使用於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所承包「臺北縣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且伊已將其中混凝土及模板工程轉包予施進德,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混凝土,實係訴外人施進德向原告買受,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又原告交付貨物當時雖經訴外人賴興保、林清方簽收,但其等非被告員工,被告亦未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而持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係稅法之規定,與買賣契約之認定無關,是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本件爭執應係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混凝土之買賣
契約?及若無前述契約存在時,被告之行為是否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份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依被告之
指示將混凝土載運至「滿月圓」工地而交付之,被告業已清償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被告固自認其曾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然否認與本件「滿月圓」工地有關,初則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因其他工地施工之需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但非本件「滿月圓」工地所需之混凝土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八十七年元月間之混凝土係訴外人施進德向原告所買受,施進德再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云云。惟查,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分次載運混凝土至「滿月圓」工地,貨款共計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用以請款,被告則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貨款,有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送貨單十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送貨單上「送貨地點」係記載「滿月圓」,而被告空言辯稱前開混疑土係應其他工地施工之需而訂購者,抑或該混凝土實為施進德買受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况其對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元月間載送之混凝土究係被告因應其他工地之需而買受,抑或向訴外人施進德買受者,前後陳述迥異,自難採信,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原告買受之混凝土,係由原告載送至「滿月圓」工地,交付予現場人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因同一工地施工所需,陸續向
原告買受混凝土,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依約載送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予現場人員,被告則以郵寄方式交付訴外人裕祥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以代清償,該二紙支票嗣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九十紙、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貨物係訴外人施進德向原告所買受,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經查:
㈠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之送貨單,其中記載之「送
貨地點為「滿月圓」,訴外人賴興保亦曾在工地現場簽收混凝土,而與前項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份成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互核觀之,其中送貨地點均為「滿月圓」,亦曾由訴外人賴興保簽收混凝土,此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我們的作業程序,他們需要貨時,先送貨至現場,再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給對方請款,對方收到後,再寄支票給我們。
」情形相符。換言之,兩造間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書面之約定,而係以買方叫貨、賣方送貨,一定時期後,再由賣方將累計之貨款總額,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交付買方,買方再以現金或支票清償總貨款。
㈡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若何混凝土買賣契約,惟本院徵諸下列理由,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本件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之混凝土買賣契約:
⒈被告抗辯其係向臺北縣政府承包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並未
承包施作「滿月圓」工地,是本件爭執與其無關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臺北縣三峽鎮一一五線係三峽鎮通往「滿月圓」之道路,此為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道路亦通往「滿月圓」,原告在送貨單上以簡稱或道路工程通往之地點作為特徵而記載之情事非無可能。況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份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亦係依被告之指示將混凝土載運至「滿月圓」工地而交付之,被告業已依約清償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自無法僅以被告承包之工程與原告送貨地點之名稱不同,遽認被告未向原告買受本件混凝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賴興保、林清方等人非被告員工,被告未授與代理權與其
等,亦不知其等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據其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清冊一件為證,然賴興保、林清方等人業經被告表示非其公司員工,原告也無其人之人別資料,是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訊問。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原告買受之混凝土,係由原告載送至「滿月圓」工地,交付予現場人員賴興保,若賴興保非被告之員工,亦非有代理權人或受被告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原告載送混凝土之人員,被告依法自無清償該月份貨款之必要,被告何以仍願給付該貨款?足見訴外人賴興保縱非被告之員工,亦係受被告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原告載送混凝土之人員。
⒊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抗辯:被告用於前開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
路護坡改善工程之混凝土係向訴外人施進德所買受,施進德再向原告買受,兩造間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向訴外人施進德買受混凝土,付清款項,此有訴外人施進德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十紙為憑,殊難令被告重覆負擔貨款之責云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承包前開工程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係以連帶工料方式將模板、混凝土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施進德,本件混凝土應係原告出售予施進德,被告亦未向施進德買受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曾否向訴外人施進德買受八十七年元月間至五月間(抑或同年二月間至五月間)之混凝土?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陳稱訴外人施進德因已逃匿無蹤,故本院無從通知到庭,以調查原委。另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所載會計科目為「借款」、「預支」,亦無從證明訴外人施進德是否承包前開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中之模板及混凝土部分工程,該傳票總額亦與被告所稱係施進德轉交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顯不相符,職是,被告提出之前開抗辯及其現金傳票影本,難認有何證明其係向訴外人施進德購買混凝土之證明力,亦難認前開證據與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施進德購買之混凝土乙節有若何之關係;設被告係向訴外人施進德購買混凝土,並收受訴外人施進德交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何以已經過一手之混凝土,被告申報之扣抵稅額仍同於原告出賣之價額?難道訴外人施進德未從中賺取差價以為報酬?此亦與事理悖違。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⒋被告復辯稱:發票之開立與交付之對象為稅法之規定,與民法有關買賣存在
之認定無關,該二紙發票仍無改變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持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四六六九號之函文一件附卷可參,自無疑異。次查,單純就工程業界「跳開發票」言,雖亦有實務見解認:「係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緩,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被告與訴外人施進德間有無轉包工程?訴外人施進德是否曾轉售混凝土?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足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進德間,原告無開立統一發票予非買受人之訴外人施進德之必要,職是之故,本件無被告所辯「跳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所謂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裕祥公司開
立之支票二紙清償,殊非事實。支票之寄交依情理應有掛號,至少亦應有信封存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苟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交付他人支票,原告何不要求被告背書?在在證明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買受人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未於票據背面背書,姑不論此轉票據之轉讓,本為票據法所不禁止,其未有背書之原因亦有執票人信賴轉讓人之信用及發票人之付款能力等原因,何況係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直接郵寄,原告無法當場要求被告背書。是被告以未有郵寄之信封存底及支票未經被告背書,資為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至同年五月
份止,分別陸續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每次出售之混凝土送至被告施作之「滿月圓」工地,當場並有被告施作工地之現場人員具領及簽名於送貨單上。被告僅給付元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混凝土予被告,從而,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與原告之義務。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金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