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三四衖十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佐。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為憑。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三四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三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公訴人僅就其中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及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省悟,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可徵其沾染頗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一支、削尖瓢一支及橡皮管一條,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