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處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之「長榮加油站」前,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七三0八
一、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兩張被棄置該處(該支票兩張係洗王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桃園市○○街○○○號公司內失竊),竟未報警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乙○○知前開支票兩張,係甲○○侵占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於甲○○侵占後不久,在桃園市○○路與五福四街附近,自甲○○處收受上開贓票兩張。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乙○○為免遭查緝,乃委情不知情之鄰人 江國聖 在其郵局帳戶提領其中之NA0000000號支票,另張支票則返還甲○○。迄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警方經前開提領紀錄,循線在桃園市○○街○○○巷○號查獲甲○○,並起出前開尚未提示的贓票一張,始查知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有侵占如事實欄所述支票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亦坦承有收甲○○所交付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缺錢,向甲○○借錢,甲○○就將該二紙支票交與伊,伊不知該支票是甲○○撿來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有右揭侵占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乙○○亦陳稱確有自被告甲○○處收受該二紙支票,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甲○○之自白為可採。次查,被告乙○○雖一再否認對所收受之支票有贓物之認識,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庭訊時均指稱被告乙○○收受支票時知悉該支票係撿來的,及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稱不會使用支票,所以將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江國聖提示云云,其不會使用支票,竟任意收受支票,所言顯然矛盾不合理,益證其係知贓心虛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提示領款,其空言辯稱不知贓云云,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之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