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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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03年11月1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