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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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異議人 郭明男 相對人 郭淑珊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第二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主要係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此十分不合情理。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於抗告書狀內充分說明理由,異議人既無力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訴訟費,又如何有資力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異議人除本件請求外,前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准訴訟救助,該案嗣經異議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指派 張玉希 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鈞院參酌此情,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亦准予訴訟救助,以解異議人燃眉之急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裁定駁回,其又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雖主張其另案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尚不得拘束本院;且本院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乃基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家事事件法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異議人僅泛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規定殊不合情理云云,並未指出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