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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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被告林寶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保管字第4073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69頁),並據證人即賭客王沈傳、 張進成劉富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77頁、第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50頁、第51頁、第69頁、第82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基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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