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廖崇硯
被 告 簡良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及原告服務之「勝宏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商業營運之粉絲團,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內容為「吃不吐
骨頭夫妻檔跟公司」,公然侮辱原告及其所服務之勝宏公司
,勝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均為大學教授及教學醫院
醫師均為較高會地位之名望人士,被告此舉不僅讓原告名譽
受損,貶損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更讓勝宏公司商譽嚴
重損害,致勝宏公司營收折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公司商譽受損部分,顯已超出民法第19
5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範圍,故原告以此向被告為慰撫金之請
求顯無理由。又被告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上士
,於知悉原告與婚禮攝影師之糾紛後,係基於職業軍人之正
義感,至原告經營之公司臉書粉絲團以較激動之言詞留言,
雖有言詞失當部分,然係被告欲警告其他攝影師避免遭遇相
同糾紛而為之,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
告留言所用語句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案發後
皆對其不當留言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已完成1萬元罰金之繳
納,且於案件發生後,被告亦曾以臉書私訊功能向原告留言
道歉,然未獲原告之諒解,又被告願意與調解,亦遭原告否
決。再者,被告僅為中華民國空軍上士,每月薪資尚須供應
家庭生活所需,故難以負擔原告求償之鉅額費用,懇請鈞院
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告精神實際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須養家之經濟壓力,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及原告服務之勝宏公司商業
營運之粉絲團,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
內容為「吃不吐骨頭夫妻檔跟公司」,犯有公然侮辱罪,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前
開刑事案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
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係博士班在學,目前為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04年度所得為255,762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而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新竹空軍基地工作,為職業軍人
,104年度所得為756,11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乙台等
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