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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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被   告  歐陽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東三
街,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正秋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709元(零件819元、工漆15,89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 林鴻維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6,709元,其中零件819元、工漆15,890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
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0月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2月20日,使
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年1年4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43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
漆15,89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6,328元(計算式:438+15,890=16,32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328元,及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7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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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9×0.369=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9-302=517
第2年折舊值517×0.369×(5/1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7-7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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