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黃香禎
被   告  潘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
西六街口前,因違反特定標線行駛及號誌管制,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品綜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33元(零件
27,433元、烤漆6,400元、工資9,8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本件事故經
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違反特定標線行駛及
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黃品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43,633元,其中零件27,433元、烤漆6,400元
、工資9,8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
年2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
743元(計算式:27,433×0.1=2,743,元以下4捨5入)
。另加計烤漆6,400元、工資9,8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94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8,943元,及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3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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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30×0.369×(4/12)=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30-483=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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