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大維 律師
被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26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7月10、同年8月11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10
4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
0元、9,000元、8,000元、100,000元、20,000元,金額
共計222,000元,均未定還款期限,嗣被告前所任職之焺有
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曾自被告103年6
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薪資中,按月扣款5,000元交予原告
,另自被告104年5月之薪資中扣款2,548元交予原告,金
額共計57,548元【計算式:(5,000元11)+2,548元=
57,548元】,復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
陸續自被告之獎金中扣款18,183元交予原告,均用以抵償被
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經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外,被告就前
開借款尚積欠原告146,269元未清償(計算式:222,000元
-57,548元-18,183元=146,269元),嗣經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曾任職於焺有公司,原告為該公司總經理
,因該公司積欠原告獎金未付,被告無法生活方會向原告借
款,但被告不曾於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當日被告雖
曾開立100,000元之借據交予原告,但那是將先前累積之借
款總額102,000元扣除尾數2,000元後所開立之借據,而焺有
公司已陸續自被告之薪資、獎金中分別扣款57,548元、18,1
83元交予原告,該部分金額原告已經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0、同年8月11日、同年
10月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104年1月16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元、9,000
元、8,000元、20,000元,均未定還款期限,嗣被告前所任
職之焺有公司曾自被告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薪資
中,按月扣款5,000元交予原告,另自被告104年5月之薪
資中扣款2,548元交予原告,金額共計57,548元【計算式:
(5,000元11)+2,548元=57,548元】,復自104年12
月1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陸續自被告之獎金中扣款18
,183元交予原告,均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16日借據、
被告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任職於焺有公司之薪資單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6至89頁),並有焺
有公司105年11月2日(105)焺政字第46號函暨所檢附之
被告獎金扣款明細、單據及被告104年5月之薪資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於103年7月10、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104年1月16日向原告
借款之總額為1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000元+
5,000元+9,000元+8,000元+20,000元=122,000元)
,扣除焺有公司將被告薪資、獎金交予原告以代被告清償債
務之金額後,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46,269元(計算式
:122,000元-57,548元-18,183元=46,269元),堪以認
定。再兩造間雖未明定返還借款之期限,然原告於起訴前業
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於民法第478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46,269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曾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復提出被告該日簽立之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年11月28日曾向原告借款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上開借據為佐,然衡諸
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累積已有10,200
0元(計算式:50,000元+30,000元+5,000元+9,000元
+8,000元=10,2000元),而在民間借款中,在債權人與
債務人相同時,合併數筆借款後扣除尾數,再以整數金額簽
立1張借據之情形亦非罕見,是被告所辯於103年11月28日
簽立借據之緣由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系爭借據為憑即認
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確有借款100,000元予被告;況細繹
該借據上僅記載「本人唐耀宗向陳建德先生借壹拾萬元整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並無明確記載原告當日是否
業已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已如前
述,由此益見無法僅以該紙借據為憑即率認兩造間於103年
11月28日確有成立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為佐,自難遽認其所述
為真。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日即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
6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