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歐金成
歐金計
歐金達
歐明秀
兼 共 同
訴訟訴訟代 歐金計
被 告 歐機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追加 陳麗 、 歐明珠 為原
告,並補正上開追加原告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陳麗、歐明珠所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惟系爭建物係因上開人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歐清伴 之
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故應由一同起訴,始為適法。然原告歐
金成、歐金達、歐明秀、歐金計僅以其4人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有裁定命原告追加陳麗、歐明珠為原告之必要。另就上
開追加原告部分,應同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
,亦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