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郭春票
郭春秀
郭清彬
郭春長
郭秀娟
郭真敻
郭爾特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郭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郭春票、郭春秀、郭清彬、郭春長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系稱系爭土地),而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即豬舍(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然因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郭登崇 所興建,
而郭登崇於民國84年8月26日死亡,訴外人 郭春風 、被告郭
春秀、郭清彬、郭春票、郭春長為繼承人,而郭春風於91年
5月20日死亡,郭秀娟、郭俊緯、郭真敻、郭爾特為郭春風
之繼承人,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理
由,追加郭秀娟、郭俊緯、郭真敻、郭爾特為被告,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春票、郭清彬、郭秀娟、郭俊緯、郭真敻、郭爾特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遭訴外人郭登崇興建
系爭地上物作為豬舍之用而占用,郭登崇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系爭地上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告
郭春票、郭春秀、郭清彬、郭春長雖將系爭地上物後方拆除
,但靠近路口處之部分,被告表示要放置物品而不願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所示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清彬、郭秀娟、郭俊緯、郭真敻、郭爾特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郭春票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則以:被告郭清彬
為被告郭春票兄長,亦為系爭地上物使用人,被告郭春票願
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春秀、郭春長則以:系爭地上物於80幾年間有請地政
機關測量過,當時並未越界,且測量結果與本件測量結果有
約1.5平方公尺之誤差,所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且目前因被告郭清彬尚居住系爭地上物內,且被告郭春秀、
郭春長僅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被告郭春秀、郭春長不
敢擅自答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為郭登
崇所興建,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郭登崇死
亡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繼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斜線所示1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郭春長於本
院105年5月25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郭登
崇所興建等語,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並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所測
量字第105006489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至5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郭登崇原始起造後由被告
等共同繼承而來等情,已如前述,雖因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既是郭登崇原始起造而由被告
等共同繼承,則其等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基
此,本件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即足認定,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應由被告等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郭春秀、郭春長雖辯稱辯稱系爭地上物於80幾年曾請地
政機關測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與本次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有約1.5平方公尺之誤差,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郭春秀、郭春長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是無從以被告郭春秀
、郭春長上開辯稱即認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此外,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地位,
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所示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