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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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十字第九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尚積欠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綢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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