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聲請書誤載為 鄭琦芳 )於警訊中之指述,並有前開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前開支票並非伊所拾獲,而係在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一位球友「 小陳 」所交付,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引導伊,說不採信伊說詞,說檢到的比較好辦,伊才供稱是檢到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前開支票係一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作為清償「小陳」欠伊之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債務之用。於檢察官偵查時,在同一期日中先供稱前開支票係一位球友所交付,伊再交給乙○○(按應係甲○○之誤)後,旋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附近檢到的。於本院則堅稱係在保齡球館一位球友「小陳」所交付。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渠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支票係渠所拾獲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再經本院勘驗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錄音帶結果,被告原供稱前開支票係一位球友所交付,經檢察官告知侵占遺失物罪刑責較輕,贓物罪刑責較重後,被告即改口稱前開支票係渠於保齡球館附近所拾獲。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前開支票係渠所拾獲之自白既有此嚴重瑕疵,自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証據。再証人丙○○固供稱前開支票係渠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所簽發交予乙○○。証人乙○○亦供稱前開支票係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大甲鎮某處所遺失。惟証人乙○○於本院復供稱渠並未曾去過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而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亦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何以於証人乙○○遺失前開支票七日後,且發票日已屆至三日後,能在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附近拾獲前開支票,非無疑問。
五、本件關於前開支票係被告所拾獲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証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前開瑕疵存在,而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証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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