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其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之保護管束期間(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又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管內,以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定期採尿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甲○○即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採取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定期採尿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巷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事裁定三份及刑事判決一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始免予刑罰訴追外,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答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在強制程序尚未終結前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二犯」,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