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 莊碧素 張馨文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期初校務會議,藉發言之便公然向全體教職員工散發「我的說明」(甲○○所發),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乙○○所發)等傳單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原告攻訐譭謗,如被告甲○○於文中指原告「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遭遇這樣的迫害」、「加害者囂張狂妄」、「莫須有的曠職罪名」、「 陳進興 他去傷害人」、「有動作的下場就是死」、「不過也不是沒有動作就饒了你,還要看他的心情」、「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他愛怎麼做就怎麼做」、「極權獨裁」、「白色恐怖」、「壞人才會猖狂」、「壞人才會得逞」、「整體生態如此惡劣‧‧‧‧」等不實扭曲之話語,其中不少是污蔑、誹謗、謾罵之言詞,不難推知其目的是企圖掩飾其上課時間,離開教室曠職之事實,亦在醜化和抹黑原告名譽。次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立人國中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於發言時並公開散發一份「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的傳單,以不實之內容公開攻訐、污衊或抹黑、誹謗原告人格及名譽,致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受到無可彌補之傷害。如文中「不是任由行政系統整肅異己」、「教師需挑好位置站、以免觸怒聖顏」、「於是立人在所有安靜無聲的人和懂得靠邊站的人,大家細心的配合下,立人國中成了台中市明星國中」、「在八十七年我看到了學生因服裝儀容不整,因請假問題‧‧‧因許多芝麻蒜皮的事,學生畢不了業」、「因為你們來到是一所公器私用的國中」、「立人國中長久以來的粉飾太平」、「不用擔心有人依舊醒著,在想如何整我!」、全文皆抹黑攻訐之語與事實不符,且蓄意扭曲,期對原告名譽加以傷害。復以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內容向台中市議會議員 張廖萬堅 ,狀告原告諸多不是,促使張廖萬堅議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議會提出質詢稱:「立人國中林姓老師因考上彰化師大教育研究所,依規定向校方申請在職證明,未料校長竟批示「歉難同意」故意刁難,林姓老師詢問原因,校長則表示「拿學位的年輕老師都很搞怪」,又被告乙○○亦向行政院長 蕭萬長 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稱「該校十三個畢業班,有數十位學生拿不到畢業證書,對於校長執法如山,不願給學生一個悔過機會」,又發出電子郵件,向教育部等指摘校長不是,進而向市議員張廖萬堅指摘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致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刊載張廖萬堅議員質詢內容,使原告名譽遭受傷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張廖萬堅議員又再度提出質詢,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亦大肆刊載,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又被告莊碧素及張馨文對於被告甲○○及乙○○妨害名譽案,自始即參與謀議,尤以被告張馨文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將甲○○有關資料傳真至台中市立四育國中,轉交教師 魏士林 ,要求魏士林居中介紹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且由被告甲○○、乙○○夥同被告莊碧素、 陳玫菱 及其他三人前往,冀以藉民意代表、縣市議員之免責權及質詢權,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能力之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目的,利用市議員張廖萬堅質詢權,攻訐誹謗原告,使媒體大肆傳播,渠等行徑不僅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馨文亦利用其為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身份,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從中運作,全程參與評議,影響評議之公正,欲加損害原告之惡意表露無遺。由於督學蒞校查察時,被告莊碧素及張馨文則主動介入指摘原告不是,其經已十分彰顯。被告莊碧素亦自始即與被告甲○○、乙○○共同謀議如何加損害於原告,又藉台中市立立人國中教師會名譽行為台中市政府,於督學來校時主動介入運作,發表意見,以掩飾事實,並冀期影響督學之公正性,且與被告甲○○、乙○○謀議夥同前往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服務處,利用市議員之質詢權及免責權,於總質詢時攻訐原告,使媒體大肆刊登而達到誹謗之目的,渠等行為已構成刑法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而彼等均為間接正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