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因好玩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向不知名之商家,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模型手槍一把,並於同年月間,在自宅內,一時好奇,加以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因認被告係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屬現役軍人休假期間,此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表及事實欄所明載,另被告雖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加以改造持有本件上開改造之手槍,惟其係繼續持有,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時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到台中縣○○鄉○○路○段一百七十七之三號隔壁棟房屋欲行竊時,為警在其身上搜獲,其持有之行為係繼續而不可分,自應適用於被查獲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核該罪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被告係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法院起訴,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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