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自訴人佯稱要起互助會,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期新臺幣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交付被告名義之支票一張,付款銀行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惟自訴人事後查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早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案是自訴人的父親丙○○跟伊之互助會,自訴人沒有跟會,而該十萬元支票是伊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給丙○○的,當時尚未拒絕往來,會開該張支票,是因為會款一期十萬元,會員要我開票作保證,得標的會員就直接填日期提領,本會是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共有十二位會員,每期會金十萬元,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 張世華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伊父親丙○○決定跟會,但以尚憶貨運行的名義開票,自訴人是伊哥哥,他是貨運公司負責人,家裡財務都混在一起等語。又依自訴人寄呈之和解書一份,其上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起會為由,向乙方索取新臺幣十萬元等語。綜上,可知該互助會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間,且是由自訴人之父親丙○○決定,而由自訴人經營之尚憶貨運行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可證被告前開辯詞尚非虛詞。
(二)被告召募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十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始止會,而之前各會均正常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自訴人亦無異議,是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十月,而其開標時間亦已將近結束,被告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十月之時間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約十月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市票交字第八九0六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起會之時間並交付票據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數月,亦難認其因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否認上開互助會有冒標之情事,自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詐欺犯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從而,要難僅以被告有倒會行為即擬制推測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五、自訴人經多次傳訊、拘提均未到庭陳述,經與被告和解後,即遞狀表示不願追究,並陳明願撤回告訴,自訴人自訴之詐欺罪雖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惟依其陳明意旨,自訴人以刑事追訴程序,以達民事清償債務目的之意圖甚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