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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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松鴻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新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三二、四三四、四三六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翁銘志 所駕駛之LSK─二九七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因為閃避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之負責人丁○○亦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放置於永平路二段四三二號至四三六號前慢車道上之貨物,致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右前保險桿及方向燈即擦撞翁銘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擋風板、煞車推桿及方向燈,翁銘志經撞擊後倒地,並捲入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鎖骨骨折及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銘志之配偶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翁銘志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因被害人之機車之後輪被塑膠袋絞住才倒下,致被害人衝到伊之大貨車前輪與後輪中間,而被車輪壓到而死亡,至於該塑膠袋是證人丁○○用來覆蓋堆置於路旁之貨物的,因貨物已占用機車道全部,被害人之機車為閃避該貨物始駛入快車道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車禍經過之丁○○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極為明確。
(二)查被害人所駕駛之LSK─二九七號機車之左前擋風板、左側煞車推桿及左側方向燈均有擦痕,且經將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大貨車靠近比對,上開大貨車右側保險桿及方向燈上方均有與上開機車擦撞之紅色痕跡,有卷附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稽。故被告所辯,並未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捲到塑膠袋而倒下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看到雙方車輛營大貨車擦撞機車(右前保險桿)該車就行駛中晃來晃去就在營大貨車前人車分開(同時)倒地後,該機車追撞至路邊塑膠袋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害人騎機車先遭被告得車子撞到之後,人車分離,被害人跌進被告車子底下,但機車則滑行至我公司門口撞擊紙箱,結果箱內的白色太空包掉落捲入機車後輪‧‧‧」、「我看到大卡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到機車後方,機車騎士車身不穩,機車往右彈出去彈到我們公司紙箱,紙箱最上層的太空包掉下來,翁銘志則往內車道衝出去」等語在卷,並經本問訊問證人丁○○其所見車禍事故撞及位置,其答稱青億公司地址為四三二、四三四、四三六號(由東往西),車禍撞擊點距四三二號往東約二十公尺(即於到青億公司前即已發生),復繪製目擊位置圖一份附卷(件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先有撞擊點,離丁○○公司約有十幾公尺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在前,而被害人之機車係於倒地滑行後,證人丁○○放置於該處之塑膠袋始捲入被害人機車之後輪。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則供承:「肇事之前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太空包」、「(問:有無看到死者之機車撞到太空包?)沒有」;於本院同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亦供稱:「(有看到機車騎士撞到路旁塑膠袋?)沒有看到,是在鑑定委員會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塑膠袋捲入被害人機車後輪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機車)亦同屬汽車之規範範圍。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業據證人丁○○及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看到死者所騎之機車,我覺得車輪有卡到東西煞車下來看,發現死者在我車輪底下‧‧‧」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復自承:「(問:在路上行駛時,有看到翁銘志的機車?)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雖該路段有證人丁○○所堆置之障礙物(詳如後述),惟該障礙物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而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點之位置亦在快車道上,是上開障礙物應不足以構成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事由。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以至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足見被告顯已違背注意義務甚明。而本件車禍當時證人丁○○有將貨品堆置於青億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三二、四三四及四三六號房屋之前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上開堆放之貨物已幾乎將慢車道全都佔據等情,復有照片五幀在卷足憑,是證人丁○○疏未注意將上開貨品堆置於慢車道上而足以妨礙交通,致被害人行駛至該處之前因發現其前方之慢車道上有障礙物而無法通行,乃提前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惟因於變換車道之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甚明。
(四)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青億工業公司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等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縣鑑國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分析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增列:「丙○○無照駕駛營大貨車,有違規定‧‧‧」,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雖上開鑑定機關所認肇事原因,固非無見,惟查:(一)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閃避前方置於慢車旁之物品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因駛過地上塑膠布袋時塑膠布袋被重機車後輪捲入卡夾於重機車後輪處,造成重機車行駛不穩失控偏往快車道等語,惟該委員會作成上開鑑定意見,無非以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之機車是其後輪被塑膠袋絞住才跌倒的云云為其依據,而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撞到塑膠袋等情,而無法證明被害人撞到塑膠袋後始與被告之大貨車碰撞,亦如前述;(三)被告之營小客車駕照係因本件車禍始遭吊扣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故尚不得據此作為論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是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丁○○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及證人丁○○之過失行為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駕駛大貨車為業,其駕駛大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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