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積架汽車向乙○○設於臺中縣○○鄉○鄉村○○路○○○號之永信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借款,取得乙○○之信任,甲○○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乙○○佯稱借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七萬三千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金額八萬八千元之本票四張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其後,甲○○又稱欲取回該汽車以轉售償還借款,乙○○亦不疑有他,歸還該汽車,詎甲○○旋即出售該汽車得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三間,逃匿不知去向,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附卷本票四紙、當舖執照影本、汽車借款證明書可稽。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且汽車取回後出售,亦未曾將取得之車款清償債務,亦無法說明何以借款流向,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犯行,已甚灼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詐欺,伊當初是有經營汽車工廠,後來工廠在八十八年初倒才沒法還錢,且伊總共向乙○○借款四次,第一次三十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第三次二十五萬元、第四次是二十萬元,第一次三十萬元已經清償,後面總共七十五萬元未還,未包括利息,如加計利息總共要還九十六萬元,開四張本票給他擔保,車子擔保是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後面七十五萬元借款是開本票擔保,車子未在擔保範圍內,伊沒有交車子給乙○○,也沒有押給他,另伊這七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付利息約四十萬元左右,前次三十萬元那筆利息也還了五萬四千元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均陳稱七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是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陸陸續續借的,然經核卷內所附之借車條立據之時間則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是以開立借車條之時間既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之前,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時是否有以BX-八五八五號積架汽車充為借款之擔保不無可疑。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有用車擔保,錢還了之後車子就牽回去了,但為了方便後續借款把切結書與資料都留下 伊那邊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及借車條等資料均係被告於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後即留放於告訴人處,並非被告於向告訴人為第二次以後借款時所為之立據無誤。再參酌卷附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可知,立約雙方所議定之價格為三十萬元正,衡情被告所有之BX-八五八五號積架汽車若有充為第二次以後借款之擔保,告訴人為確保債權計何以未修改議定之金額,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車子擔保是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後面七十五萬元借款是開本票擔保,車子未在擔保範圍內乙情,應堪採信。(二)、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利息是九分利,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被告大約付了接近二十萬元的利息(被告則稱利息還了約四十萬元)等語。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並非僅只一次,且若以被告七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支付之利息金額即近二十萬元,則被告於向告訴人調現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此外,本件告訴人乙○○亦自陳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也知被告信用不錯(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間早存在有信賴之基礎。是以告訴人於答應調借予被告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無訛。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