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經國路與蔣公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於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猛烈撞及由甲○○所駕駛沿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甲○○因此撞擊而受有上鄂牙齒脫落、臉頰腫脹與開發性左上鄂骨及顴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被告丙○○以賣襪子為業,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襪子輔助販賣,是駕駛為其輔助業務,其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規定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在伊前面之對向適有一台大貨車與伊會車,另附近之安全島上有行道樹,有檔到視線,是被害人闖越紅燈,自左邊沿斑馬線騎機車過來,伊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看到她過來,才撞到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互控闖越紅燈,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斑馬線上,應是告訴人甲○○自小時後大餅店購物完後,直接穿越馬路才自斑馬線過去,如是正常轉彎,應該在路口上方轉彎,又機車刮第痕係從人行道上一直延伸至中心現有六˙九米,該路口於刮第痕起點有行道樹,該大餅店距離車禍地點約有十三米九,且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等情,業據證人 蔡耀義 於偵審中證稱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本院命其提出現場路口全貌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逆向行駛,並未於應遵行之車道上行駛,其有過失甚為顯明。次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妻子乙○○亦在現場,其到庭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我們行向為綠燈直行,當時車輛與一部大貨車會車後,告訴人突然由後衝出來等語在卷,被告之行向應為綠燈無訛。又縱如告訴人所指述其行向為綠燈,然告訴人係由大餅店逆向行駛,且大餅店誌車禍發生地點約十三米九,是其於大餅點騎乘機車起步之際所見之號誌燈,並無足以為其依正常行駛至路口上方轉彎時,該處亦為綠燈,是除告訴人指述被告闖越紅燈外,別無其他證據資認被告有闖紅燈之嫌,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闖紅燈不足採信。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向為綠燈並未闖紅燈業經論證如前,又被告自始均供陳其當時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是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被告係屬有路權之人。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車頭受有輕微車損,是告訴人之機車縱受有右側車身全毀,然機車受撞倒地自有車損之可能,據此認定係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尚嫌草率。反之,本件告訴人於路旁種植有行道樹會擋住自己及來車視線處,卻貿然逆向行駛,復逕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倘欲要求被告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應係告訴人遵行交通規則至路口上方轉彎方得課予被告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亦得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盡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得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五、綜上,被告依號誌燈行駛,且行車速度未超過速限規定,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過失責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成傷,是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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