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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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東泰四巷三九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放其小貨車上之輪胎打氣機一台(市價約新台幣五百元),甫得手即為 蔡文章 發覺而高喊竊賊,乙○○聞訊逃逸,甲○○、蔡文章及 曾金木 自後追趕,嗣在附近草叢內合力將乙○○逮捕,並尋獲該輪胎打氣機,始報警偵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駱健純 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蔡文章、曾金木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竊盜,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之父 白慶保 雖具狀陳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惟迄無就診紀錄供憑,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訊問事項皆能切題陳述,其個人資料亦能據實供明,亦難認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竊取之打氣機市價僅新台幣五百元,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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