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嗣經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經營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2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年於大陸經商,甚少返台,於偵查之初遭傳喚到庭時,被告恰正於大陸經營唐鋒公司,並無自台灣潛逃出境之情事,今被告既係主動出面返國投案,足徵被告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及意志,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被告豈非得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再行返國,以逃避司法審理;而被告是否有能力於大陸經營公司、生活無礙,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關,不得作為認定應予羈押之基礎;被告係自行返國接受法院審判,既已身在我國境內,即可透過其他如定時定點報到、責付、限制住居乃至於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抗告人潛逃至大陸,只須落實上述處分,即便被告有再多資金、於大陸有再多人脈,亦毫無用武之地,且相較於羈押,均屬更為有效,且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又被告罹患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腰部椎間盤疾患,目前症狀為右下肢麻痛無力、中度肌萎縮,由是可知,抗告人之病症已壓迫至神經。由於在看守所內並無相關物理治療之儀器設備,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並未明文規定該等疾病必須危及生命始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準此,原裁定認定「該等病症對於被告之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被告目前亦應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顯有違誤。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絛第3款之事由,而應停止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否認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經相關證人證述無訛,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嫌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之罪。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嗣經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此期間並繼續在大陸經營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五、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肩部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分扭傷及拉傷、背痛、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腰部椎間盤疾患等症狀,在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且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安排看守所內之門診,自訴右下側肢麻痛無力、中度肌萎縮,看守所方面將持續觀察,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11月2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故以看守所之醫療資源,確能治療被告之疾病,被告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被告目前應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六、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主動出面返國投案,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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