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馬安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20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轉另案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遭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安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5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惡性並不亞於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於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該玻璃球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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