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17至2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12、14至1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 謝俊杰 及被害人 許智平 財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俊杰匯款予許智平│許智平匯款予被告│主文欄││編號├────┬─────┼────┬─────┤│││日期│出資金額│日期│共同出資金│││││(新臺幣)││額│││││││(新臺幣)││├──┼────┼─────┼────┼─────┼─────────┤│1│97年10月│40萬元│97年10月│17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7日││7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2│97年10月│25萬元│97年10月│133萬9,000│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3日││13日│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97年10月│20萬元│97年10月│13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7日││17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4│97年10月│20萬元│97年10月│1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3日││21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0月│20萬元│97年10月│195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30日││3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6│97年11月│40萬元│97年11月│245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6日││6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7│97年11月│40萬元│97年11月│245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4日││14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8│97年11月│25萬元│97年11月│10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0日││2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9│97年11月│30萬元│97年11月│99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7日││27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12月│50萬元│97年12月│16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日││2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12月│40萬元│97年12月│1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5日││5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12月│40萬元│97年12月│10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0日││1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97年12月│100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15日││││││││││├──┼────┼─────┼────┼─────┼─────────┤│13│97年12月│40萬元│97年12月│1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8日││18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4│97年12月│60萬元│97年12月│2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4日││24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15│97年12月│50萬元│97年12月│20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30日││3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16│98年1月6│60萬元│98年1月6│20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日││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17│98年1月9│35萬元│98年1月9│18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日││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8│98年1月│28萬元│98年1月│18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5日││15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9│98年1月│20萬元│98年1月│1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16日││16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20│98年1月│30萬元│98年1月│150萬元│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21日││21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合計│713萬元│3,337萬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