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琳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瑞琳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內田英世之配偶 岳美玲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等情,認證人岳美玲之證述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證人岳美玲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王瑞琳後來就用台語、日文罵內田英世髒話,台灣話髒話是『幹你娘』,日文是『 馬鹿 』」、「王瑞琳還說下次看到內田英世一定要揍他」等語,於101年11月21日則證稱:「當時被告罵我先生日語的『 馬鹿野郎 』及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於101年12月13日則證稱:「在上樓梯前被告就罵了『幹你娘』,後來上樓梯又回頭以日文對我們說『馬鹿野郎』,這在日文中是很粗俗的罵人的話,接著被告又說『下次看到你一定會揍你』」等語,復於貴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罵髒話台語『幹你娘』三次,被告的太太繼續把被告往上推的時候,被告又用日文罵『馬鹿野郎』兩次,被告的老婆就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說『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是觀諸證人岳美玲歷次證述,均就被告曾以侮辱性用語告知告訴人之基本事實為明確證述,縱然細節上究係以「馬鹿」或「馬鹿野郎」為之,抑或告知侮辱用語次數多寡有所不同,仍不足以影響上開基本事實之確立,況證人岳美玲歷次證述時間均相差月餘,細節上有所混淆或渲染亦屬難免,原審徒以證人岳美玲細節上供述不一,遽認被告無罪,實嫌速斷。㈡原審以證人岳美玲雖於101年5月24日及10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稱「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然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則未提及,而認證人岳美玲證述有可議之處,然觀諸證人岳美玲除上開歷次證述外,尚有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是證人岳美玲於長達1年餘之4次證述過程中,僅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未提及上情,是否即得認證人岳美玲此部分證述證明力有所欠缺,實有疑義,再者原審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蕭瑞祺 之證述,認證人岳美玲是否全程在場亦有可疑,然證人蕭瑞祺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係證稱:「後來內田太太就出來了」等語,於101年11月22日則僅證稱「告訴人太太住在對面1樓,就跑出來看」等語,則證人蕭瑞祺並未曾就證人岳美玲於被告為本案侮辱及恐嚇行為時是否全程在場有明確之證述,原審徒以上開證人蕭瑞祺證述,即認證人岳美玲並未全程在場,實屬率斷。㈢原審認被告縱為「馬鹿」之言語,然依當時客觀情況,難認該等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應係被告在與其配偶討論、陳述自己的想法等情,惟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平常不是會講日語的人,就是看看日劇有時會講一些單字」等語,則被告平時既然未曾使用日文,何以在與身為日籍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特別以日語「馬鹿」表達自身心情,被告此部分辯稱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竟加以採信,亦屬有議。
三、惟查:㈠證人岳美玲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用「幹你娘(臺語)」、「馬鹿(日語)」罵告訴人,還說下次看到告訴人一定要揍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036號影印卷第98頁);後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用「幹你娘(臺語)」、「馬鹿野郎(日語)」罵告訴人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39頁);於10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罵髒話臺語「幹你娘」3次,又用日文罵「馬鹿野郎」2次,還說「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就被告究竟是以「馬鹿(日語)」或「馬鹿野郎(日語)」辱罵告訴人,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就被告有無說「下次看到你一定要揍你」一事,於101年5月24日偵訊及10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岳美玲雖有提及上情,惟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則未提及,亦令人懷疑證人岳美玲是否確實聽聞被告有為前開言語。再者,證人岳美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偵查階段作證時,均僅泛稱聽到被告以「幹你娘(臺語)」、「馬鹿(日語)」(或「馬鹿野郎(日語)」)辱罵告訴人並未提及次數等細節,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之原審審理程序時,卻能精準證述聽到被告罵髒話臺語「幹你娘」3次,又用日文罵「馬鹿野郎」2次,是否因其為告訴人之配偶而有受告訴人影響之情形,自有疑問。又證人岳美玲雖一再證稱其於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時全程在場等語,惟證人 蕭瑞琪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 伊和 被告外出用餐返家,一打開1樓的大門就看到告訴人在1樓樓梯間等,後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吵起來,最後就是告訴人妻子從對面1樓過來擋住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6號影印卷第15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3036號影印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45頁反面),是就證人岳美玲是否全程在場一事,尚非無疑。㈡證人岳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的聲音很大聲,左鄰右舍都有聽到,伊母親住在對面(指寶安街68巷12號1樓)也有聽到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印卷第39頁),惟經原審兩度傳喚證人岳美玲之母親即 陳淑慎 到庭作證,證人陳淑慎均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請假而未到庭作證,有刑事請假狀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84頁),且於102年6月5日請假狀中,證人陳淑慎表示在家中有聽到外面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岳美玲證述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是證人陳淑慎是否確有聽見被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亦值懷疑。再證人即告訴人內田英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寶安街68巷12號1樓是伊太太的娘家,被告罵伊的時候,伊太太娘家的人有人聽到,但是是誰聽到伊不方便透露,看電視的人都有聽到,他們都有跑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如告訴人指訴為真,為何不願提供相關證人資料以供查明事實真相?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日語「馬鹿野郎」、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下次見到你一定要揍你」等加害身體之事,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伊與伊太太往上走到1、2樓之間的樓梯,伊心裡覺得很嘔,就跟伊太太說「馬鹿(日語),這樣不是每見一次面就要吵一次」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5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和告訴人爭執時,有全程在場,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等罵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妻岳美玲沒有在場,是她先生拉住我先生的手,罵他,然後與我先生起口角,岳美玲才進來,她說王先生我知道你的好意,請你不要跟他一般見識,他們就停下來,我就跟我先生說國情不同不要跟他計較,我們就上樓了。我先生上二樓的時候,愈想愈懊惱,在一、二樓樓梯的平台,在我後面碎碎唸,對著我說「馬鹿」,這樣不是見面都要吵,我就聽到告訴人講「吼」的聲音,轉身看到內田先生用手指著我們」等情(見本院102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蕭瑞琪所講的
一、二樓樓梯的平台,從那邊根本看不到在樓下的人,所以不可能像他講的回頭看到我指著他講「吼吼吼」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依當時客觀情狀,及雙方所在位置,被告已與其配偶一起走到1、2樓之間的樓梯,與告訴人已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係背對著告訴人說,客觀上自難認該等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應係被告在與其配偶討論、陳述自己的想法;且被告當時並非該大樓之主委,亦非告訴人張貼之公告所指涉之對象,被告之配偶蕭瑞琪係認為公告的內容可能會破壞鄰居間的和諧而將之取下,被告於事後也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卻反遭告訴人質疑,而有一番好意卻遭人誤解之感,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馬鹿(日語)」係笨蛋的意思,是被告辯稱:伊這樣說是氣自己為何要跟告訴人吵架等語,其意在表示無奈、怎麼會遇上這樣的狀況,僅在抒發自身的情緒,與當時之情境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