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闕壯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闕壯信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就闕壯信於同年4月30日再度酒駕行駛國道犯行,以
102年度偵字第12219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在前揭第4案件繫屬期間,仍不知警惕,自102年5月29日下午
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7、27頁、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0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酒駕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現行法律,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㈢又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前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第4次於車流眾多之國道高速公路遭查獲,未及1月,再犯本案,原審未確認被告之實際經濟基礎與家庭狀況,亦未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於國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酒後駕車足以減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影響大眾安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尤其在去年4月25日高雄「 葉少爺 」酒駕事件之後,社會大眾紛紛要求加重處罰,在今年台大女醫師遭撞身亡之後,立法機關順應民意之要求,修改法律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明知政府嚴加取締酒駕,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猶執意酒醉駕車,尤有甚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19號起訴被告第4次酒醉駕車後,未及1月,被告竟再犯本件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乎標準值甚多,更駕車行駛於國道上;復參以被告於原審102年9月4日準備程序供陳:「(法官問: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有影響,酒後駕車抓方向盤時準確率就有差。」(原審卷第13頁)等情,就一般預防之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本次自不宜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惕,竟於另案違背安全駕駛罪方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期間,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無視於法禁,此次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醉意極濃,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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