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佶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賴佶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6月23日18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保安街口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並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予偵查起訴,並無不合。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誘惑,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證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承認罪,併有悔意,現今也有一份正當職業,目前在亞東醫院新建大樓工作,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身體健康不佳,但依然痛改前非,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所稱已坦承認罪,復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