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 郭月娥
桂子敏 楊建偉 汪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興建中「帝圖」建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創意世家公司業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建物部分因尚未完工,故僅將起造人變更為伊。詎抗告人主張其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以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251,000,000元定期拍賣,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標的金額過大,且拍賣在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執行法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併有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25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避免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抗告人郭月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1356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500,000元;抗告人桂子敏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500,000元;抗告人楊建偉以臺北地院101年司票字第8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0元;抗告人汪添進以臺北地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475,0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抗告人4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92,475,000元(計算式:34,500,000+25,500,000+25,500,000+20,000,000=92,475,000)。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4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金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20,036,250元【計算式:
92,475,000×5%×(4+1/3)=20,036,250】,復斟酌抗告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0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酌定20,050,000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抗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年息5%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到期之利息等費用,而核計擔保金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本金之150%;又本件嗣另有創意世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 林麗水 、 楊仲萍 追加聲請查封前開建物,是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即應加計林麗水、楊仲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32,475,000元(計算式:92,475,000+40,000,000=132,475,000),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198,712,500元(計算式:132,475,000×150%=198,712,500),始為適當云云。然酌定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抗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就該案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對本案本無拘束力,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而酌定前開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其他債權人楊仲萍、林麗水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本毋庸加計其執行債權金額,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理由。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