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 律師
王聰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武賢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嗣經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經營 唐鋒 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2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11月2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觀,可知被告曾因肩部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分扭傷及拉傷、背痛、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腰部椎間盤疾患等症狀,在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且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安排看守所內之門診,自訴右下側肢麻痛無力、中度肌萎縮,看守所方面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亦會安排醫師診療等情,據此顯見前揭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在看守所內確能加以治療,且該等病症對於被告之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目前亦應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雖曾在如附件之聲請狀中辯稱:伊遭通緝後,並非逃匿國外而四處躲藏隱匿,而始終暫留唐鋒公司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營業處所,謀求解救面臨危急存亡之秋的唐鋒公司及數以千計員工、家庭之生計。待唐鋒公司覓得妥適經營人選並一切營運步入常軌後,伊即於102年5月開始求覓辯護人,102年6月在股東會辭任董事長職後,終係選擇面對司法偵審而主動出面返國投案,並非遭逮捕解送歸案,足見確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及意志云云,但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反潛逃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約3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實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則被告豈可於逃匿多年後,反以最終係主動投案一事,表示其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詭辯之詞,難以採信,更未能作為被告於投案後並無逃亡之虞之證據,進而未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另所辯稱:請賜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為高堂母親略盡孝道乙節,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無關,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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