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銘森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名及宣告
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他的犯罪時間都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5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2項罪名所侵害者分別是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或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他所犯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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