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興海公司之會計,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丙○○並非興海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擅自以自訴人丙○○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虛偽不實事項,將自訴人列為興海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原始股東入股資金流向憑證及公司營業會計之帳冊、繳稅憑證、員工資料等文件以證明興海公司之內情,顯然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等罪,應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處罰,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偽造自訴人丙○○之名義參與興海公司股東等情,被告乙○○辯稱:「興海公司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元,這一千萬全部是我一個人出資的,因為公司法規定要五個人才能組成有限公司,所以才(請其他人為掛名股東),後來股東更換時,又徵得丙○○的同意當股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初都是出自朋友好意相助乙○○,有經過丙○○的同意才讓他當掛名的股東,是丙○○自己拿出身分證給興海公司去辦手續的」等語。經查:興海公司原股東 蔡天松 之出資三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自訴人丙○○承受,隨後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興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查,依證人即興海公司股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院證稱:「我是興海公司股東,當初乙○○有說我要出資一佰萬元,由乙○○先付出資額,再由我的薪資去扣,但沒有扣完全,後來我在別的地方工作,剩下的出資額由乙○○自己吸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的公司修正條文對照表)知道股東蔡天松去大陸做事,沒有辦法針對興海公司行使股東權,所以乙○○才會商請丙○○承授蔡天松的股權,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都在興海公司做事,有聽到蔡天松的股權要由丙○○承受,至於丙○○有無實際上出資我就不清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退股同意書)有授權給丁○○蓋章,我的印章放在丁○○處,至於丙○○有無授權蓋章我不知道,三百萬元出資的事,自訴人丙○○確實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就知道的」等語,核與被告乙○○、丁○○辯稱:「蔡天松的三百萬元出資是由被告乙○○自己出資的,所有的股東都是掛名的,沒有實際上出資,當時自訴人丙○○承授蔡天松的股權,是直接轉讓,丙○○並沒有出資」等語相符,足見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實有同意承受案外人蔡天松在興海公司之三百萬元出資一節無誤,自訴人前開指述其未同意承受蔡天松三百萬元股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乙○○、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自訴人丙○○承受股權部分所為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即非屬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且其制作之內容亦非虛構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論科之範疇。綜上,自訴人丙○○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徒以其未同意承受股權或未出資,即推定被告乙○○、丁○○必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
四、再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該規定係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新股東並不必再繳納股款,是以在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興海公司八十八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該公司承受股權之股東即自訴人丙○○並無繳納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興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正,惟興海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興海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公司之應收股款一千萬元,於設立時即已收足,有該公司設立章程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丁○○八十八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興海公司資本總額並未變更,係因部分股東將出資轉讓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是新股東即自訴人丙○○雖係受讓原股東即案外人蔡天松之出資,但對興海公司並不另負繳納公司股東股款之義務,故自訴人丙○○受讓出資時雖未實際繳款,然此與前開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乙○○、丁○○以該法相繩。至於自訴人另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等罪,認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處罰部分,然查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等,係分別規範公司年終查核、公司負責人民事侵權責任、有限公司之組成、有限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之備置、公司股單之制作、會計表冊之編造等公司組織之規範,非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所規範之處罰,亦均為行政罰鍰,非刑事刑罰科處之範圍,縱被告乙○○、丁○○有自訴人所指前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亦屬刑罰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丙○○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不能僅因自訴人指稱其未同意承受股權或未出資,即推定被告乙○○、丁○○必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應收股款股東未繳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或屬刑罰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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