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保銨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保銨公司)負責人 陳賢桂 之妻,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不知情之「王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王琳公司) 林素語 借牌後,以王琳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鳳梨渣為掩護,自印尼進口報單編號AA/91/0975/0010四十呎貨櫃二只,其中一只貨櫃(櫃號WHLU0000000)內三分之一底層處委由不知情之印尼人夾藏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鱗甲目、鯪鯉科穿山甲屬動物鱗片二百二十五公斤(九包,每包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一片)、天堂鳥科最大型黑鐮嘴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六隻、天堂鳥科小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二隻之貨櫃運抵基隆港。嗣為基隆關稅局督察室會同機動巡查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櫃查驗緝獲,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北市動物園鑑定,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輸入並報關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我這次在引進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貨櫃裡面有這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的物品,天堂鳥標本是印尼方面要送給我的,我弟弟因為得到癌症所以有要拿穿山甲鱗片作藥引,我是有告訴印尼方面只要一小包就可以,我不知道他們會寄給我那麼多,後來印尼方面也有寫一封信給我說明此事,東西是我輸入報關的沒錯,我並沒有要販賣這些東西。」云云,經查:(一)本件扣案之疑似穿山甲鱗片經取樣六十一片、疑似天堂鳥標本、不知名鳥標本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台北市動物園鑑定結果,疑似穿山甲鱗片研判應來自鱗甲目(OrderPholidota)、鯪鯉科(FamilyManidae)穿山甲屬(GenusManis)動物鱗片;疑似天堂鳥標本研判應來自天堂鳥科(FamilyParadisaeidae)動物中最大型黑鐮嘴天堂鳥Blacksicklebill(Epimachusfastuosus)之乾燥棒狀標本;不知名鳥標本研判應來自天堂鳥科(FamilyParadisaeidae)動物小天堂鳥LesserbirdofParadise(Paradisaeaminor)之乾燥棒狀標本;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三七四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二)本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以玉琳公司名義委託大統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鳳梨渣,報單編號AA/91/0975/0010號,其中一只貨櫃(櫃號WHLU0000000)內三分之一底層處夾藏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鱗甲目、鯪鯉科穿山甲屬動物鱗片二百二十五公斤、天堂鳥科最大型黑鐮嘴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六隻、天堂鳥科小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二隻,經基隆關稅局督察室會同機動巡查隊
拆櫃查驗發現,貨品雖均以塑膠尼龍袋包裝,每袋二十五公斤,但在前述櫃號之貨櫃之貨櫃內三分之一底層處,另夾藏有外包裝雖標示為鳳梨渣,包裝與鳳梨渣不一樣,其內卻係為上開未申報之穿山甲鱗片、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乙節,業據證人 高明璋 於海調處訊問證述、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查獲照片三張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三)參以被告於海調處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我弟弟罹患癌症,要以穿山甲鱗片做為中藥藥引使用,我曾要印尼聘用之陳姓總經理裝運一小包來台。」、「因為我弟弟患有癌症,我就請印尼工廠負責人,放一包穿山甲鱗片,要帶回台灣做為藥飲(應為引)。」、「我弟弟因為得到癌症所以有要拿穿山甲鱗片作藥引,我是告訴印尼方面只要一小包就可以,我不知道他們會寄給我那麼多。」云云,足見被告確知進口之貨櫃內夾藏穿山甲鱗片。(四)又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及天堂鳥標本等物,既屬國際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價格不菲,且被告係保銨公司負責人之妻,該公司營業事項並未包括動物標本在內,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他人相贈鳥類標本云云,則何以他人會贈送與該公司營業範圍外之物品?且一次贈送不止一隻?顯與常理相悖。(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緝獲扣案之穿山甲屬動物鱗片、天堂鳥科動物中最大型黑鐮嘴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天堂鳥科動物小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尼人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夾藏於貨櫃中輸入進口,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輸入之穿山甲屬動物鱗片多達二百二十五公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因其弟患有癌症而輸入穿山甲屬動物鱗片,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扣案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查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未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裁處沒入在案,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可考,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附表: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鱗甲目、鯪鯉科穿山甲屬動物鱗片二百二十五公斤、天
堂鳥科最大型黑鐮嘴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六隻、天堂鳥科小天堂鳥之乾燥棒狀標本二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