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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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進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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