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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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原告 盧斾頵 被上訴人即被告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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