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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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5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父親 邱瑞章 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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