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燦煌
彭琳真 即 漢馨方 中醫診所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 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