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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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09號原告 江國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謝壬 、 余林永成 、 余林永輝 、 余永杰 、 余松根 、蔣 蔡美玉 、 余美姬 、 余美秀 、 余金嫻 、 張丙炎 、 張玉薇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將坐○○○區○○段○○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00000-000為公同共有分割為原告所有」,並將其債務人張謝壬與其他共有人同列為被告,均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當庭命原告於二週內補正適當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原告未遵期補正;本院復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到庭,原告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本院再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分割之聲明、應繼分比例),並提出原告對張謝壬之債權總額、被繼承人 蔡素絨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應具體陳明原債務人即被告張謝壬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