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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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財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告臺中市 林河洲 公派下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 被告 林春雄
林民竣 林進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財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後,原告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第6項部分,原告業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依本院裁定補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18元,合先敘明。
四、關於本件訴之聲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被告於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為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並依組織章程選舉理事長後,伊原所設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已不存在,被告分別在其等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任內,所經管伊之財務及帳冊,即屬於伊所有,應移交予伊等詞為由,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協同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前項建物出租與案外人 湯松山 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收102年1月至12月份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下稱系爭12張支票)交付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核屬財產權涉訟。因原告如就前開之請求獲勝訴判決者,即為取得系爭房屋與12張即期及遠期支票之占有,是核定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以系爭房屋與系爭12張支票之價值為準。且原告前開2項聲明間,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併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交付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該等請求之利益已分別包含於系爭房屋及12張支票之價額內,自不另計算其等之價額。
㈡又查,雖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系爭房屋及12張支票之價額,
惟房屋乃係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並非不能按金錢估計;而支據之性質上係完全的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均無不能核定價額之情形。再稽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
1月21日函文所檢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各樓層現值合計為109,1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前函、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91號交付財物事件準備程序時亦一致表示系爭建物係鐵皮屋不清楚其市價,既有公訂之房屋現值,同意以房屋稅為其價額之計算,另參諸被告林春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被告林春雄將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14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與第三人湯松山等情,此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18至19頁),再佐以原告主張系爭12張支票係第三人為支付12個月份租賃期間之租金所簽發一節,亦足見原告取得持系爭12張支票並行使票據所表彰之權利,或以該等支票為證明方法,依簽發支票時之原因關係行使權利後,當可獲得相當於該12張票面所載金錢數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元(20,000×12=2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五、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368元(49,718+1,110+2,540=53,368),扣除原告前已依本院101年12月21日裁定先行補繳之49,71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