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並經合併執行或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未構成累犯),竟未因而改善行止,又於假釋管束期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日落前傍晚時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型式金屬器械一把,前往花蓮市○○路○號二樓之二丙○○住處,以該利器破壞鐵門結構及門鎖以及木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屬丙○○所有之電視機,及丙○○之父 陳光華 所有之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戊○○住處查獲上開家電用品,而查知上情。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己○○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乙○○(俟精神鑑定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同乘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型式金屬利器一把,同往花蓮縣○○鎮○○街○○號丁○○經營之明新冰果店佯裝消費吃冰,趁店東丁○○在一樓櫃檯招呼生意未能注意二樓動靜之際,共同以該金屬利器截斷毀壞丁○○裝設於二樓之投幣式伴唱機錢箱外附鎖頭之鉸鍊,共同竊取伴唱機內十元硬幣共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離開該冰果店,嗣經丁○○查覺有異追出記明車號,並迅速上查看發覺被竊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丁○○提供之車號查知車主為乙○○,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同縣壽豐鄉志學村二七號旁乙○○經營之鐵皮屋修護廠內,搜獲十元硬幣計二千三百九十元,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偕同案被告乙○○前往明新冰果店消費吃冰,但矢口否認持兇器竊取被害人陳光華、丙○○之家電用品及丁○○擺設之投幣式伴唱機內之硬幣,並以伊未行竊云云置辯。同案被告乙○○亦辯稱未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云云。
二、被告己○○單獨行竊被害人丙○○及陳光華財物部分:
(一)被害人丙○○及其父陳光華於警訊中均指稱花蓮市○○路○號二樓之二號處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傍晚時分,鐵門及木門門鎖均遭破壞後入內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往更換門鎖之鎖匠 周德壽 於警訊中所證情形吻合,並有前述丙○○宅鐵門遭破壞之照片四幀存卷可參。
(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花蓮分局警訊中證稱曾聽聞被告己○○親口告以曾前往前揭丙○○住處竊取 陳某 所有之電視機、瓦斯爐及熱水器等語。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逕行搜索花蓮市○○路○○○巷○號戊○○住處,並在其內查獲被害人陳光華及丙○○於上開時間遭竊取之電視機、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部,而證人戊○○則於警訊及偵審中迭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己○○前於同年月二十左右搬至該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等情,有證人戊○○警訊及偵審筆錄,及花蓮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己○○對質之時,雖證稱同庭應訊之被告己○○並非出售前揭家電用品之「己○○」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搜索後接受警訊之時,經司法警察持被告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供其指認之時,已明確指證即係本件經起訴之被告己○○,況證人戊○○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清楚指稱係被告己○○出售前開家電用品,各有筆錄存卷可查,堪信證人戊○○所指出售前開家電用品之「己○○」,即係本件被告己○○。證人戊○○於本院當庭對質時翻異前詞,顯係宥於與被告己○○同庭壓力之下所為之不實陳述,難憑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出售前揭物品之前,原係欲售予案外人辛○○,但遭 鍾某 所拒後,再將之販賣予戊○○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0號卷第卅五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視上述電視機、瓦斯爐及熱水器之照片影本後所證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四四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綜上堪信證人甲○○前揭於警訊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述被害人丙○○與其父陳光華所有之家電用品,確係被告破壞鐵門後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所竊甚明。
(五)依偵查卷所附被害人丙○○住處鐵門受損照片以及丙○○之證詞顯示:該鐵門係上下鐵條均遭撐開,門鎖遭撬壞故須更換乙節,若非持強度足以破壞鐵條、門鎖之金屬器械,不可能使鐵門受有前述損壞,而該等金屬利器,因得以破壞鐵門結構,於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及健康必具有危險性。綜上各節,被告己○○攜帶客觀上足發生危險性之金屬兇器竊取被害人丙○○及陳光華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再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之際已然日落而為夜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除竊取上述電視機、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部之外,另亦竊取被害人父子所有之冷氣機、音響等物品,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己○○係於日落前入內行竊,且僅竊取電視機、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部,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丁○○財物部分:
(一)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丁○○所營之明新冰果店內二樓消費吃冰,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下樓離開該店,經被害人丁○○發覺行止有異,旋追出記下該二消費顧客所乘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並立即上樓查看而發覺二樓擺設之投幣式伴唱機遭破壞鉸鍊竊取機檯內硬幣約一萬二千元左右(因前該伴唱機投幣箱內硬幣已堆疊至無法再正常投幣,必須搖晃使硬幣平均散佈始得再行投幣,經推估已達該等金額),經丁○○報警後,司法警察以車籍電腦連線資料查知該汽車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故而呈報檢察官聲請發搜索票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搜索前後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訴不移,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搜索票案卷內所附筆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參。
(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被害人丁○○係於九時三十分左右開始營業, 彭某 並於該時間上二樓開啟門窗,當時二樓之伴唱機並無異狀,及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以前,別無其他客人進入明新冰果店二樓消費,被告二人於離去之時,其等所點之冰品均未食用完畢等節,復經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證無訛。而上開遭竊之伴唱機係擺設於明新冰果店二樓之小包廂內,該包廂共有三個對外通道,但無窗戶,其中二通道通往同建築物之二樓及三樓被害人丁○○及其家人之私人起居空間(不對外開放),該二通道進出門扇之喇叭鎖係自起居空間控制,無法自包廂進出。另一通道則係供顧客出入通往明新冰果店一樓之樓梯,上下樓必須經過明新冰果店之一樓櫃檯。該明新冰果店建築物二樓除自前開樓梯下樓外,另有落地窗,但被害人丁○○稱如自二樓落地窗往下跳,身處一樓櫃檯之人員必能發現,經本院堪查結果,因一樓櫃檯極接近於騎樓,故彭某前揭陳述應堪採信等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明新冰果店二樓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依上述明新冰果店二樓相關位置以觀,當可排除被告己○○、乙○○以外之其他顧客利用消費機會行竊,或其他非消費者自落地窗等其他通道出入該店二樓下手竊取硬幣之可能。
(三)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二七號旁同案被告乙○○經營之鐵皮屋修護廠,並在乙○○與其同居女友 楊玉霞 休息之房間內之嬰兒床內查獲內裝三張千元紙鈔及十元硬幣計二百三十九枚(共二千三百九十元)之後,楊玉霞則於警訊中供稱袋內三張千元鈔乃其財物,至於硬幣則非其所有,但係於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與被告己○○出門返家後發現放置袋內等語,有證人楊玉霞警訊筆錄及搜索照片八幀附卷可佐,並有前開硬幣扣案可證。
(四)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司法警察前往伊住處搜索之時,在裝置硬幣之袋內並非僅搜獲十元硬幣,而係同時有一元、五元及十元硬幣,但警察僅將十元硬幣扣案,照片中所示塑膠袋亦係警察另行取以裝錢,伊係以布質小袋裝錢云云。然查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爭執扣案之硬幣係與其他不同幣值硬幣同置一袋且同遭搜獲,嗣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再次訊問時,同案被告乙○○經警察訊以「警方搜索扣案之十元硬幣二百三十九枚為何人所有?」之時,亦未抗辯另有其他幣值硬幣同時查獲,但係答以「是我所有,是我打電玩兌換硬幣剩下的」等語,其於本院調查中始辯稱另有其他種類硬幣同遭查獲云云,原即難憑採信。又證人即參與當日搜索行動之司法警察庚○○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確定扣案之十元硬幣係以照片中之塑膠袋裝盛無誤,且袋內均僅十元硬幣,並無其他幣質硬幣等語,核與搜索當日訊問證人楊玉霞時所訊「查獲全數為十元整之硬幣總數二千三百九十元」之記載相符。參酌一般電動機檯均係以十元硬幣把玩之社共同生活經驗以觀,同案被告乙○○前揭辯解顯係憑空捏摧造之不實陳述。如此司法警察於同案被告乙○○住處搜獲全係十元之硬幣二百三十九枚之事實,以及證人楊玉霞於警訊中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言,自堪採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明新冰果店擺設伴唱機之相關位置,被害人丁○○發覺遭竊而報警以及司法警察查證過程,同案被告乙○○住處搜獲十元硬幣多枚之事實,以及證人楊玉霞之供述等事證,已足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而得確信被害人丁○○所有之伴唱機內硬幣,係遭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告己○○否認夥同乙○○行竊,同無足取。
(六)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卷內第二十一頁所附伴唱機鉸鍊受損情形照片而為觀察,該鉸鍊係遭攔腰截斷,且斷裂處切口平整,顯係遭金屬利器剪斷或截斷,該等利器對於人體安全及健康當然亦具有危險性,如此被告己○○與乙○○二人係持兇器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且以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丁○○部分論處(因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並加重其刑。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就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行竊被害人丙○○、陳光華財物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經合併執行或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不宜從輕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己○○前後用以行竊之器械,雖依安全設備受損之情形可以推斷為兇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但該等兇器之型式種類均難以確定,故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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