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無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游輝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