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自幼智能發展遲緩,智力及認知功能未能正常發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葉佳佳 (未經移送)並無結婚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作「 黃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葉佳佳、「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7月3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與並無結婚真意之葉佳佳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俟甲○○於同年8月15日返台後,即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2年9月1日獲取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於同年10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相關證件,由「黃董」陪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甲○○與葉佳佳於92年8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年12月15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葉佳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入境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公正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正確性;惟因甲○○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訪談,該葉佳佳申請來台乙案遂經境管局逕行否准歸檔,葉佳佳因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甲○○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99年3月11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有被告及葉佳佳入出境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014032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膳食及出國證件均由「黃董」處理,因當時無工作,經濟困難,故應允配合虛偽結婚,並收取黃董支付之人民幣100元;且意在賺取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地區旅遊、飲食之利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足認其係為賺取金錢報酬及無償受旅遊、飲食招待,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葉佳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屬意圖營利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刑法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又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此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明甚,故毋庸為刑法新舊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2年間著手實行犯罪,於99年3月11日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故就刑法第19條、第62條等規定不併於前為新舊法律之整體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葉佳佳入境臺灣地區,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嗣大陸地區女子葉佳佳因境管局否准申請,致未能順利入境臺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罪名與本案論罪科刑相同,其記載「第4項」容係出於誤繕,故此應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與「黃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黃董」、葉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就上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且經本院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定被告因自幼智能發展遲緩,智力及認知功能未能正常發展,意思表達能力有限,無能力處理郵件或存提款,對於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能力、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等認知功能差,易受他人影響或誤導矇騙,至損失自身權益而不自知,至少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醫院99年9月16日基門醫盛字第99-1575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智能障礙程度,堪認其業因此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返台後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又前往轄區派出所出具保證書,代大陸地區人民葉佳佳申請來臺之旅行證,顯已著手實行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嗣境管局否准核發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葉佳佳無法入境臺灣而未遂,故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斟酌其前揭犯罪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99年3月11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供出犯罪經過,在此之前,其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0140323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次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舉恐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坦承事實經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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