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0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並審及其前即有相同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