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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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乙○○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貞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數控螺母專用機、車
孔機及磨刀機等中古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65,000元,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予訴外人承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修改,反訴被告則先交付定金13萬元予反訴原告,嗣於承鋐公司依反訴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改造完成後,再由反訴原告整理機器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外觀,並交付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價金635,000元予反訴原告。
㈡惟承鋐公司迄今尚未將系爭機器改造完成,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竟與承鋐公司協議停止機器改造外,亦未將系爭機器交由第三人續行改造,致反訴原告無從依約進行機器外觀整理,而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㈢反訴原告無從依約清理機器外觀並交付予反訴被告各情,係
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等規定,反訴原告免給付義務。㈣反訴原告既已依反訴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承鋐公司,
渠等間雖已協議停止機器改造工程,惟承鋐公司仍係受反訴被告委託佔有管理系爭機器之人,故系爭機器即屬已依約交付予反訴被告。
㈤兩造雖未約定剩餘價金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故於本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餘款。㈥反訴被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訴中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反訴原告請求買賣價款之給付,係屬訴訟標的相關連,足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㈦茲因反訴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給付,顯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為求爭端一併解決,並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提起反訴要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參照)。又上開各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否則即屬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
三、經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該價金請求核屬主契約之履行;反觀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以系爭機器給付不能為由,請求反訴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此定金請求屬從契約之範疇。據此,反訴標的並非本訴據以裁判之基礎,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再者,反訴原告未曾於本訴程序提出抵銷之抗辯,故難認有何反訴之利益存在。況且,反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向其給付剩餘價金,復經反訴被告堅決反對。依上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