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洺原名江成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以:證人陳卿璋於警詢時已指述,於案發當日見聞被告在案發地點拆卸伊所有之變電箱,難謂渠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無法確認變電箱為何人所有,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語,即認其指訴不可信。況證人陳卿璋所有之變電箱裝置於廠房之東側靠近廠房大門,亦與渠於原審庭繪現場圖所指相符。且證人陳卿璋稱:被告現在還欠我很多錢沒有還,他如果被關對我沒有好處等語,應可認證人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原審反認證人告訴動機可議,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 錢文昌 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指稱,我至案發現場發現有2名外勞在拆卸冷氣銅管,外勞稱係受被告指使等語,核與證人陳卿璋於警詢指訴,伊在案發現場見聞被告在拆卸變電箱,並有另
2名外勞在拆卸冷氣銅管等語相符,原審未傳喚證人錢文昌到庭釐清事實,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江瑋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攜帶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其向陳卿璋承租,坐落在桃園縣○○鄉○○路289之2號鐵皮屋,著手拆卸陳卿璋所有,裝置在該處之變電箱1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到場之陳卿璋發覺,且聯絡錢文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竊取該處之變電箱得逞,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江瑋洺之供述、證人即出租人陳卿璋、比鄰廠房承租人錢文昌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為據。惟查:
㈠被告江瑋洺係善淳公司負責人,於96年1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
地主陳卿璋及 李泉 共同承租上址土地、鐵皮屋充為善淳公司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7日為止。上開89之2號鐵皮屋於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及於相鄰89之3號全通公司倉庫,造成善淳公司之廠房以及全通公司之倉庫均盡付祝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江瑋洺並無過失,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租賃契約、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善
淳公司自96年起迄98年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及除97年度以外之財產目錄核閱後,確定善淳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以上之生財器具,其中亦包含諸如小貨車、電器工程、配管工程、切粒機台等在內,有上開分局100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19791號函附資料存卷可查,再佐以善淳公司確曾就其向陳卿璋及李泉所承租之上址廠房,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份契約書後附之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及現場圖,堪認被告江瑋洺供稱:善淳公司廠房內尚有器械可供拆解變現,案發當天係為拆卸機器乃持十字起子、工業用剪刀等工具拆解電線,將變電箱內與機器相連結之電線拉出,方出現在現場一節,應屬有據,尚可採信。
㈢再者,善淳公司所承租上址廠房之東側及南側確實分別設有
變電箱之設備,且其中東側變電箱靠近廠房大門,外殼較大且顏色為橘色,至南側變電箱則設置在廠房內部,外殼較小且顏色為銀色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5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第36頁、第153頁、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而證人陳卿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廠房東側大門的變電箱是我裝的,至於廠房南側所裝置的變電箱就不是我裝的等語。是本爭點在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拆解者,究係廠房東側抑或係南側之變電箱。㈣證人陳卿璋於警詢時一度指稱:99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我前往89-3號鐵皮屋,…,被告江瑋洺在89-2號前使用螺絲起子拆卸「我的」變電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旋即具結翻稱:99年5月12日當天,我站在89-2、89-3號鐵皮屋正前方,有看到被告在89-2號廠房裡面,拿一支螺絲起子,蹲在地上正在拆一個變電箱,但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拆的變電箱是誰的,也無法確定被告所拆卸的變電箱就是我裝的變電箱,警詢筆錄上面的記載有誤等語。經提示失火現場變電箱照片仍不能辨識,惟證人陳卿璋既已表示,案發當時其站在被告江瑋洺前方,並有其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則以證人陳卿璋發現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兩相對立、二人相隔之距離不遠、案發時又曾在場停留等候另名承租人錢文昌到場、甚且二變電箱顏色、形狀大小均南轅北轍等諸多客觀條件,證人陳卿璋猶謂其無法辨識,被告當時拆解變電箱究係哪一個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且二人間尚有財務糾紛,足認其指訴不能資為被告不認定。
㈤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江瑋洺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根
本未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拆卸出租人陳卿璋之變電箱,是起訴意旨認依被告江瑋洺之供述,可認陳卿璋所有之變電箱曾遭被告江瑋洺所拆卸云云,仍乏所據。此外,證人即全通公司錢文昌於警、偵訊中僅稱:案發當時發現二名外籍男子在拆冷氣銅管,係被告叫來的等語,均未敘及被告江瑋洺如何拆卸陳卿璋所有之變電箱,本院自難以證人錢文昌前揭證詞,遽而推論被告江瑋洺確有何行竊變電箱未遂之事實。
㈥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各節,已論述綦詳。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證人陳卿璋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竊行明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為陳卿璋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宏仲 ,於本院審理時
固到庭證稱:當時陳卿璋部分沒有做錄音,當時筆錄所記載的就是被害人的陳述,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等語(見本院第45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卿璋於於99年6月23日偵查時已證稱:我不確定那變電箱是我鐵皮屋之變電箱,但是外勞拆冷氣機銅管我有看到。不是我報警,是錢文昌報警的(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並非於原審始翻異前詞。再參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位於廠房東側之告訴人所有之變電箱為大型橘色(該卷第188頁),南側之被告所有之變電箱為小型銀色(該卷第180頁),照片清晰,且有說明在旁可按,二變電箱顯有不同,且依案當時之情況,告訴人應無不能辨識之理,惟渠仍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拆解那一個變電箱,自難僅以其警詢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檢察官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皆未聲請傳喚證人錢文昌為證,是本院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舉,證人錢文昌於警、偵之證述,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竊行,並無不妥,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僅有銅線、冷氣散熱銅管(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若果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變電箱未遂之事,何以未將變電箱拍照存證並發還被害人,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著手行竊陳卿璋所有變電箱未遂之犯罪事實,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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